作者|梁三利 

一、问题缘起

冤假错案多源于刑讯逼供。所以,我国刑事法律明确宣示严禁刑讯逼供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而且通过强制措施羁押的适用条件、羁押场所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追究行为人国法党纪责任等,力求实现人权保障和惩罚犯罪的刑罚目的。

应当说,减少刑讯逼供的目的基本达到,但这种现象并未杜绝。尤其是一些领导关心、舆论关注的案件中,办案机关有些人想方设法通过刑讯或变相刑讯获得口供,比如利用外提期间进行刑讯。

但现在普遍现象是利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实现刑讯逼供。

正如知名刑辩律师仲若辛所指出的,“但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不送看守所的,多少都是想搞点儿变相肉刑的。”

二、指居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至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内部审批、执行场所、权利保障、执行机构、执行监督等。

第一百一十一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三、指居为何成为刑讯逼供的温床

(一)立法原因

(二)违法办案

(三)监督缺位

四、温床“降温”:健全与规范

(一)完善立法

(二)规范执法

(三)严格监督

來源|律坛小哥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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