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鑫宇案新闻发布会

一场新闻发布会后,举国关注的胡鑫宇案被尘埃落定。与过去无数社会热点事件一样,唯一的“正确”结果被抛出,任你有再多想法,都不得再争论了。于是,鸦雀无声中,我们等来下一波热点事件,重蹈覆辙……这不是一个健康社会应有的样子。

此案的事实,笔者不做揣测;此案的程序,尤其是备受争议的“应否立案”的问题,引发了笔者对我国立案程序的某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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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想讨论的问题

目前,认为此案不应刑事立案的最主要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是,《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立案标准之一是“认为有犯罪事实”,这一标准本身就存在如何理解的问题;“立案”这个程序本身也存在一个如何定位的问题。

也有人认为,警方已动用了大量资源进行调查,立案与否已没有意义。可是,名不正则言不顺,在一个不明不白的程序中作出的决定,其实体结果也必然会惹人生疑。

本文认为,此案在大规模搜寻未果后,至少在封闭的粮库里发现吊缢的尸体时,便应当立案了。但问题的关键不是此案中到底有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是我们应当如何认知“立案”这一程序,如何理解“认为有犯罪事实”这一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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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立案程序的神秘面纱

立,即确立;案,即案件。所谓“立案”,即确立一个案件。刑事立案,则意味着对某个案件有动用刑事手段进一步侦查的必要,而非确认犯罪事实存在。否则,岂不是一旦立案,必然有人被移送审查起诉、公诉、甚至定罪量刑?因此,在一个健康的程序中,“立案”需谨慎,但不应神秘莫测、遥不可及。

若立案不再严苛,撤案也同样可以简单。立案后,通过名正言顺地侦查,若发现犯罪事实不存在,大大方方撤案即可。若把立案看成是确认有犯罪事实发生,那么,为达到这一标准,警方必然会在立案前采取实质性的侦查措施,其结果是“不破不立”,立案后也难再撤案。

因此,我们需要树立一个认知——立案,不代表确认犯罪事实存在,只是确认一个案件有进一步侦查的必要;撤案,不等于立案立错了,只是通过侦查对案件的认识更深刻了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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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标准如何理解?

我国的刑事立案标准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12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先不讨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要件是否合理,单看“认为有犯罪事实”这一要件应当如何理解。

“认为有犯罪事实”应当是一种主观判断,即只要办案人主观上有合理的根据认为可能有犯罪事实即可,并不需要有证据证明客观上确实存在犯罪事实。

原因很简单,报案时的线索一般是有限的,《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又仅规定了对这些线索进行“迅速审查”,那么,通过这些有限的线索和迅速审查,大部分情况下几乎不可能确认一个犯罪事实的存在。先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说“确认有犯罪事实”,再允许立案侦查、收集证据,这一逻辑本身就是违背人类认知规律的。

正因如此,不少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并不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前提。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规定,“通过告发或者其他途径,检察院一旦了解到有犯罪行为嫌疑时,应当对事实情况进行审查。”(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p7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德国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此处的“审查”即侦查。

这里,我们还可以参考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进行理解。逮捕对证据和事实的要求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移送审查起诉对证据和事实的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然立案仅代表一个案件的确立,那么,其对证据和事实的要求至少应当低于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要求。

在胡鑫宇案中,15岁的少年失踪3个月没留下一丝痕迹之时,在多次搜寻过的、封闭的粮库内被发现尸体时,警方应当能合理地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嫌疑了,此时应当立案。如果不立案,也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出具正式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书,书面告知理由。如今呈现给公众的这种既没有立案,也没有不立案的做法,难言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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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前的“初查”应当废除

实践中,办案机关在立案前常对案件进行“初查”,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其在初查中采取的手段甚至已经与立案后的侦查无异,成为侵犯权利的严重隐患。

“初查”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办案机关立案前的工作是对线索“迅速审查”,显然不是这里动用大量手段的“初查”。因此,初查是公安机关的一种自我赋权,是权力的自我扩张。

“初查”的性质不伦不类。初查不是行政程序,因为初查是为了认定案件是否应当刑事立案,公安机关不能以行政职权来决定是否启动刑事程序;初查更不是刑事程序,因为没有立案。

由于初查时尚未立案,所以公安机关既不用受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的约束,又常常把初查的证据堂而皇之地用于后期的审查起诉、公诉、审判。目前,警方已经在胡案中动用了大量资源,不妨做一个假设,如果尸检结果指向了他杀,那么,该尸检报告、前期的现场勘验等各种证据是否会用于刑事程序呢?如果会的话,即说明目前的“调查”程序本身就是不伦不类的;如果不会,那么警方便需要再次耗费大量资源,且已经错失了侦查的最佳时机。

对于“初查”程序带来的种种问题,仅仅规范初查程序本身是没用的,因为产生“初查”的根源就在于,根据初期的报案线索实在是难以认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只要对立案程序的理解、对立案标准的理解不改变,初查带来的种种弊端便无法得到彻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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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立案程序本身只意味着确立一个案件有进一步侦查的必要,不代表必然存在犯罪事实;而人类的认知规律也决定了,“认为有犯罪事实”这一立案标准不应理解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否则,必然导致实践中种种程序违法行为的出现。

再回到胡鑫宇案,目前,我们仍不清楚警方是以怎样的程序处理本案,说是行政程序,可实际上却动用了刑事手段,有刑警队的人参与、有刑侦技术专家出马;若说是公安机关对公民普通的帮助、救助,可这种帮助本身就是无法律可依的,其中采取的种种调查手段也完全得不到有效规制,何况,耗费一百多天、动用大量人力物力资源,早已超出了“帮助”的范围;若说是刑事程序,又没有立案。程序不明不白,必然让人产生诸多猜测。

事到如今,人们之所以对胡鑫宇案存有质疑,源于程序的缺失,源在于之前无数事件中公信力的丧失,源于不优先畅通公开渠道却一味打击所谓“谣言”。公权力存在的必要,是为公众谋利,而非压迫;政府的职能首先是服务,而不是管理。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感受得到的方式实现。(文/刑辩的魅力 )

来源:公号@刑辩的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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