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悦是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是一名经验丰富的刑事女法官。去年中,本来对生活和工作都很满意的她,感到天塌下来了。

2018年,施悦申请为涉嫌受贿并声称遭到纪委检察院刑讯逼供的丈夫当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时被拒,这名从事十多年刑事审判的女法官悲愤地表示:“一名法官,如果明知亲人遭遇冤案,自己倾尽全力却无法制止冤案的形成,那损害的不仅是我个人对法治的信仰,更损害的是公平正义的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之殇!”“新的一年,愿我螳臂挡车般的努力能让冤案列车刹车停驶。”

有女律师透露:女法官也曾拒绝他人排非申请。

消息披露后,有人慨叹,法官都不能保障自己及家人的合法权益,更何况普通的老百姓;也有律师透露,看到这篇报道,有种说不出来的感觉。“同样的地方,同样的事情,前年我作为东台市某局副局长受贿案的辩护人,以螳臂挡车般地努力想让冤案列车停驶,但几乎竭尽所能也没能阻止得住冤案的发生。当年那个案件的主审法官,就是这个案子里的女法官!现在她丈夫的案子从纪委到检察院,手法如出一辙,可以说是极为相似。还记得当年,我们向她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观看纪委视频,她都拒绝了我们。而如今,她也想抓住这些救命稻草,同样的冤案制造机器人也拒绝了她。一声叹气,愿公平正义能再多一点。”

法官能否担任他案辩护人的法理依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录过口供、可能作为证人为由拒绝女法官为其丈夫辩护,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依据。对于辩护人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32条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5条分别从正反两面予以了规定,但并未有“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不得担任辩护人”的类似规定。虽然如此,证人不能担任辩护人却仍然有其学理解释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拒绝证人担任辩护人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

一方面,证人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无法担任辩护人。首先,证人具有优先性,作证具有义务性。《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因了解案件情况而具有不可替代性,必须充分履行证人的义务,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优先地位。其次,证人不得参与除作证外的其他庭审活动。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证人不得参与其他庭审活动,但为了保证作证的中立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16条规定证人在发问完毕后应当退庭,并不得旁听本案的审理。因此,为了保证庭审时证言的原始性,防止证言因庭审变化而不断变化,证人不宜参与诉讼的其他活动。况且,《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另一方面,证人担任辩护人将严重影响辩护效果。第一,证人担任辩护人不能充分履行辩护职责。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是控方提供,用以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因而将会出现辩护人一边作有罪的证明一边又作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的矛盾。第二,证人担任辩护人无法有效质证。《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经控辩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人担任辩护人,也就意味着自己对自己询问、自己对自己质证,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便缺少公正合理的评价,不利于公正审理案件。

综上,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不能“身兼数职”,证人的优先地位决定了其不能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盐城中院拒绝女法官为夫辩护,既符合司法实践,也与学理解释一致。

盐城中院的上述做法为办案机关掌握诉讼主动权提供了模板。司法实践中,出于某种特殊原因,特定的辩护人往往会对控方(亦包括审方)的工作造成一定的阻碍,如若此时办案机关将其列为证人,则可以加速推进案件办理了。

写在最后:当权者慎待手中权力。

曾经,原湖南省司法厅副厅长万传友打压律师,要求律师停止代理“双规”案件,并以分管律师工作执掌律师执业予夺大权,对“不听话”的当事律师不予“年检”。没想到,很快他本人亦被“双规”。此时,他是否请律师来为他辩护?是否想起以前执政时的作派?

来源:头条号@律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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