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依法应由原告预交的费用。案件审结后,这笔费用一般情况下由败诉方承担或由法院视案情决定分担。诉讼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最大的作用就是增加诉讼成本限制原告滥用诉权,减少一部分讼累。经由法律精心设计的诉讼费预交制度是非常科学合理的,但在长期诉讼工作中,笔者发现诉讼费收取与退还乱象横生,导致诉讼费逐渐成为当事人的“超级讼累”。

乱象一:部分案件诉讼费收取标准不统一不明确,非财产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的收取诉讼费

根据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法院在立案阶段将案件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两类,财产案件是指涉及财产处理、金钱给付等有给付标的的民商事案件;非财产案件则反之。按照各自的标准收取诉讼费,财产案件诉讼标的越高诉讼费越高,而非财产案件诉讼费一般50-500元。

长期以来,部分诉讼费收取标准不统一不明确如执行异议之诉、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和债权人撤销之诉等案件,不同地区法院、同一地区不同法院、同一法院不同时期、同一法官不同时间的诉讼费收取标准均有不相同的情况,产生上述收费乱象主要原因在于各个法院对“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理解和适用不一致。

比如债权人撤销之诉,“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应当作为“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之诉的诉讼请求对应一定的财产价值,应以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为基础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述情况于2021127日作出“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案件性质、诉讼费用咨询》的回复”称:“我们已注意到这一现象,正在开展相关调研,积极推动完善相关规范,统一收费标准”,但目前未见官网更新相关规范。

财产与非财产案件界定不明确带来的另一弊端就是—不管案件性质和请求权基础如何,只要诉讼请求能“四舍五入”与财产权益沾边,很多法院就会直接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来收取诉讼费,苛负当事人以额外的诉讼支出,增加讼累。诉讼费是当事人最关心的诉讼事项之一,如果不能对同一案由统一诉讼费收取标准,如果不能严格准确地界定财产与非财产案件,必然会导致“每个法院甚至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一套收费标准”,不仅损害司法公信力,更破坏司法公平,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开支。

乱象二:“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变相为“胜诉方承担诉讼费”

实务操作中,很多法院直接拒绝胜诉方退还预交诉讼费的申请,要求胜诉方在执行程序中一并执行败诉方诉讼费,从而避免法院退还胜诉方诉讼费及减少法院启动执行败诉方诉讼费的程序。这个方案避免了财政流失节省了司法资源,看似很合理但实际上诉讼费承担责任经常会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下转移给胜诉方承担,有些法院和法官会折中一些,如果一分钱都没执行到位,则经胜诉方申请退还胜诉方,而更多采取上述操作的法院不管胜诉方能否执行到位均不予退还。

上述法院的行为合法吗?答案是:当然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也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一并执行诉讼费能视为胜诉方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吗?当然不能,我认为胜诉方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和正式的书面材料。河南省高院2020年发布的《河南省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于应退还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或者同意未交纳或者需要补交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直接向其支付案件诉讼费用的,法院不再对该案诉讼费用进行退费和追缴。对上述情形,应当在案件审理环节就该问题进行询问并载入笔录,或者由应退还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正式说明并加盖公章或者当事人签名。”

一些法院拒不退费要求当事人一并执行诉讼费的操作导致两个极端,一个是忍气吞声一个是死磕到底。这个时候“职业退费人”应运而生,他们筛选一些法院拒绝退还高额诉讼费的案件,收取当事人部分费用,向各个有关部门举报信访直至有关部门发函给相关法院要求退费。我很难去评判“职业退费人”存在的正当性,但要求退费本就是胜诉方的合法权利,胜诉方本无需一“忍”隐藏问题,更无需一“磕”解决问题。即便法律界人士一直在呼吁杜绝“花式拒退”,即便我们的司法解释和各省高院也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但侵害胜诉方退费权益的行为仍客观存在。

乱象三:当事人法庭调查终结前降低诉讼请求,部分法院拒绝退费

《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这条规定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即:“法庭调查终结前”,如果原告在庭审结束后申请降低诉讼请求,此时案件已经过实体审理,原告对裁判结果也有一定的预知,原告于此时申请降低诉讼请求,有逃避承担诉讼费之嫌,所以法院拒绝庭审后降低诉讼请求的退费申请是合理的。

但问题在于当事人法庭调查终结前降低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仍拒绝退费,这明显是违法的。我在三年前代理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在立案之后委托我代理案件。起诉状是当事人自己拟的,诉讼标的较高;鉴定结果出来后我依照赔偿标准计算的诉讼标的较低,为给当事人节省诉讼开支,我在第一次开庭前申请降低诉讼请求,承办人的大意是:“诉讼标的可以降低,但是诉讼费不退”,我与委托人沟通后,委托人考虑一些现实情况,并没有“死磕”。与同行交流这种情况,发现原来这并不是个例,这种“微小”的程序违法时常发生。

乱象四:诉讼费退费流程繁琐,退费到账时间晚

现在诉讼费退费流程能繁琐到什么程度呢?本来以前只需要与承办人沟通出个退费审批单,再加上诉讼费票据、收条、退费账户、当事人身份证及委托手续等材料,退费窗口一提交就完事儿当事人耐心等到账即可。现在除了上述材料外还得由当事人本人申请网上立案提交退费申请书承办人网上审批,当事人由于对诉讼服务网操作不熟练或者材料准备不齐全,多次被驳回的情况十分常见,当事人只能一遍又一遍地重新申请。至于退费到账时间的问题,问及法院工作人员,他们多数语焉不详只说一句耐心等到账吧。根据我对委托人退费情况的观察,快则有几个月到账的,慢则有半年乃至一年到账的。

/  结    语  /

法院诉讼费乱象主要集中于退费,诉讼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诉讼费直接进入财政专户纳入预算,而退费多数先由人民法院使用办公经费垫付后申请财政资金。因现实中存在财政缺位、诉讼费流失的风险导致很多法院“花式拒退”,审批流程繁琐周期长因而导致退费流程繁琐到账时间晚。收费标准不统一不明确可以完善相关规范,完全可以细化到争议案由明确规定应适用何种收费标准,而退费问题不仅需要法院系统内部溯本清源开展专项整改活动,更需要外部的财政支持。

诉讼费的收与退是“小事”,但也不是“小事”,笔者仅希望当事人能在微小的诉讼事项中也能感受到司法公平与公信力。

作者陈秀茹

来源公号@一枝法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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