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邹丽惠律师,针对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就其指控姜召玉、姜召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所作回复提出异议!

对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无文号来信回复函的异议书

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贵院第四检察部于日前给举报人姜浦(姜召松长子)邮寄了一份无文号的《来信回复函》,函曰:“你来信反映姜召玉、姜召松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存在问题的材料我部已收悉。经审查,未发现该案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况,本案案发时间为2000年10月18日,纳雍县公安局于2000年11月21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该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作为同案被告人姜召玉的辩护人,本律师向贵院提供一份我与姜召松的辩护人李性浩律师共同签署的、致毕节市人民法院的《关于本案追诉时效问题的法律意见书》,并附《浙江法制报》刊发的典型案例(意见书中载明文章的网址,贵院也可自行查询),作为对贵院第四检察部无文号来信回复函的异议书。

望贵院收到异议书后认真研究、慎重考虑,重新审查处理姜召玉、姜召松老人的儿子们对纳雍县公安局提出的举报,以及我和李性浩律师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反映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的问题(已转贵院查处),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切不可为了袒护、包庇下级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门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胡乱答复,损害了贵院的声誉,搭上有关检察人员的政治前程!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邹丽惠

二0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关于本案追诉时效问题的法律意见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作为被告人姜召玉、姜召松的辩护人,通过仔细研读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发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追诉时效,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现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从未依法立案、侦查程序违法,对姜召玉、姜召松的追诉已超过20年最长追诉时效。

首先,本案的《刑事案件登记卡》、《立案决定书》装订在侦查卷证据卷一中对“犯罪嫌疑人姜远修”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后面,均不在2000年原始卷宗里。而2000年原始卷宗装订在侦查卷证据卷一里边,卷宗封面标示卷宗只有27页,并且卷皮与现行侦查卷使用的卷皮存在严重差别,说明《刑事案件登记卡》和《立案决定书》不是2000年原始卷宗的文书。

其次,从《刑事案件登记卡》的内容看,填卡人是张绍尧,填卡时间为2000年11月21日,卡内多处填写案发时间为2000年10月28日、报案时间为10月29日,与本案真实案发时间10月18日、报案时间10月19日不相符,明显是事后伪造时工作粗枝大叶乱写的(如果不是事后伪造,对于一个刚刚发生的“故意伤害致死人命”案件,不可能记错日期),且卡上仅有“承办人”张绍尧个人意见,没有相关领导审批意见,也没有立案。

又从《立案决定书》内容上看,条形码与制作于2015年8月31日的对姜远修的《拘留证》、制作于2016年3月11日的对姜远修的《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相同,落款时间“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与对姜远修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记载的“立案日期2000-10-21”也不相符。

更重要的是,本案原始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已在发案的第三天即2000年10月20日,就已经调解结案,而且是由本案侦查机关纳雍县公安局的刑侦大队和当时的辖区王家寨派出所主持调解的,当事人双方亲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经村干部和双方族人共同见证。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姜召宽家一次性付给死者邓忠良丧葬费3500元;一次性付给死者邓忠良遗下子女邓燕群、邓燕军生活补助费3000元,共计6500元(据邓忠良胞弟邓忠祥在《控告书》中承认,姜家实际支付了补偿款共计120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即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并以任何借口再生枝节,为难对方和公安机关等条款。因此,纳雍县公安局不可能于2000年10月21日或11月21日“再生枝节”地给予立案侦查,故可推定本案从未依法立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

二、即便纳雍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是真实的,本案也已超过了追诉时效。

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之规定的适用,指出: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

2007年9月6日《浙江法制报》第6版刊登的普法文章《两个案例都涉及时效,读读对你可能有帮助》之案例一,讲的是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对郑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该案发生在1994年,公安机关当时就立案侦查,郑某也没有逃避的情形,但公安机关直到超过10年的追诉时效后,于2007年才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导致法院裁定不再追究。《浙江法制报》将该文作为普法文章,说明该案件属于优秀案件,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浙江法制报)

因此,即便姜召玉、姜召松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2000年案发时已经立案,也因办案民警故意不侦查(在案证据证明姜召玉、姜召松曾于2009年间返回家乡居住、劳动、生活了五、六年,纳雍县公安局明知而未予抓捕),至2023年6月间抓捕被告人兄弟二人时已经过了23年,应认定超过了法定20年最长追诉时效而不予追究。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向贵院提出以下申请:

1、依法对侦查卷宗中刑事案件登记卡、立案决定书的制作时间委托司法鉴定。

2、依法通知本案原办案民警王翔、张波、张绍尧出庭说明情况。

3、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姜召玉、姜召松犯故意伤害罪致死邓忠良,且已经超过法定20年最长追诉时效。依法应判决宣告姜召玉、姜召松无罪或者裁定不再追究。在案件审理终结,裁判生效前,应最大限度地维护两被告人合法权益,改变强制措施,解除羁押给予取保候审。

以上意见和申请,恳请贵院予以采纳、批准。谢谢!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邹丽惠

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性浩

二0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作者|邹丽惠、李性浩

编辑|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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